(2015)潼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潼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行政案件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潼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张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该局副局长。被告潼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红亮,总经理。被告张云生,男。原告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潼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张云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元月,为解决被告潼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区域发生工人上访讨要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垫资35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当时被告张云生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偿还原告该款,但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及利息。被告潼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张云生和鑫源矿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述我公司采矿区域发生工人讨要拖欠工资不属实,故鑫源公司不应承担张云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云生的矿山采矿工程队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到政府信访,原告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维护春节前社会稳定,保障工人返乡过春节,遂垫付35万元为工人发放了工资。被告张云生承诺在2014年10月归还该款,并将其位于陕西省镇巴县观音镇大市川村大市川组的房屋最为担保。张云生到期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调查笔录、张云生还款承诺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云生垫付工人工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云生到期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潼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欠款,因无充足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张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新莹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