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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生育一子,双方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上家庭贫困,相互交流沟通少,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孩子出生刚两岁,被告就回了渭源老家,原告亲自去渭源经过反复劝说,被告才返回玉门。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由此逐渐加深,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但却形同陌路人,1998年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找到。由原告一人独自将孩子抚养成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李某(1994年出生),现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多年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向原、被告居住的社区、物业公司及原被告的婚生子核实,能证实被告王某某长时间离家未归。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外出未归的行为,已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