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兴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兴民初字第006号原告王某甲,男,62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33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纠集多人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卫校治疗。经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处理,被告及另一侵权人杨某某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旗县卫校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社旗县五官科医院的检查单1份,病历1份4页。证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社旗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480.62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7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到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2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及社旗县苗店镇杨某某等人酒后到原告家滋事,被告及杨某某二人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社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6日决定对被告及杨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行为的关联性,但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生活的村子相邻,二人因琐事素有怨隙。2014年1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与社旗县苗店镇杨某某等人酒后到原告家中滋事,争执中,被告及杨某某二人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卫校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社旗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480.62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4年11月16日社旗县公安局对被告及杨某某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请求被告一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及杨某某二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负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648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1天×2人=3276.23。5、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10906.8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杨帆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