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号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吕铁纯与吴思明、程小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铁纯,吴思明,程小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号1390号原告吕铁纯,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修玉珍,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吴思明,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程小雨,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吕铁纯诉被告吴思明、程小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铁纯及其委托代理人修玉珍、被告吴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小雨经��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铁纯诉称,一、被告一拒绝原告提出的和解,甚至拒绝红旗街派出所的调解,迫使原告起诉。二、2014年9月15日12:00—13:00时许,被告一驾驶轿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开进工农大路151A居民院内,看到原告爱犬同另外2只宠物犬玩时,就直奔原告爱犬横冲直撞开过来,连撞带轧,使原告爱犬当时就停止了呼吸。当时爱犬肚里已有崽。三、被告一态度十分恶劣,蛮横不讲理,极为不老实,应依法从重从严判罚惩处,具体事实如下:1、自2014年9月15日之后,原告就开始在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东西两侧墙上贴了寻找肇事女司机的启示,并且还在网上发布了寻找启示,上面都标着原告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然而直到今日,被告一始终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2、2014年11月上旬,原告在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堵住过一次白色高尔夫车,被告一坐在副驾驶上,开车的是个男的,被告一没有承认杀害原告爱犬这一极端恐怖分子们的暴行;3、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许,红旗街道派出所于警长给被告一打电话,让她到红旗街派出所来,她说等一会给于警长回电话,然而一直到12时许,她也没有给于警长回电话。于警长只好又给她打电话,她在电话中却矢口否认杀害原告爱犬这一极端恐怖分子们的暴行;4、被告一深知杀害原告爱犬这一极端恐怖分子们暴行的严重后果,因此她没敢到红旗街派出所去,这也充分证明了她没有理;5、是被告一的父亲到红旗街派出所,她父亲没有接受原告的赔偿要求,让原告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6、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家人给被告一去电话,询问解决的办法,她说按她父亲的意见办,随后关机;7、被告一是属于公安交警总局指出八大违章驾驶之一的疲劳开车。因为长春市政府规定12:00-13:00是午休时间,因此她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各项赔偿共计19,375.00元是:1、被告一买母幼犬的抵押金是1,000.00元,限在2年内买来,原告将1,000.00元抵押金还给被告一,但超过2年,不要再买了,抵押金归原告所有;2、喂养费1,575.00元。平均每天按1元计算,爱犬是原告2010年4月买来的。从2010年5月1日—2014年9月15日止,合计1,575.00天。(主要喂苞米面、鸡肝、狗粮、烤肠、酸奶、鸡肉、骨头、牛肉、鸡头、地瓜、凉开水等);3、卖幼犬费900.00元,原告爱犬被杀害时,肚里已有崽,生产期为2014年11月中旬,按下6个崽,每个崽150.00元计算。(原告爱犬以下了三窝崽,第一窝下6个,、第二窝下8个、第三窝下6个);4、丧葬费200.00元。这是按宠物的标准。(如果按人的标准,以原告为例丧葬费万元以上,5个月的养老金,每月养老金3,000.00多元);5、超度费100.00元,因为原告爱犬是被被告一用车撞轧而杀害的,所以需要超度,否则冤魂不散,这样不利于其早日出生;6、寿命费7,300.00元,因为原告爱犬还应有10多年的寿命,而原告爱犬是2010年1月出生到2014年9月15日被害,总共不到5年,相当于人的30多岁。还应活10多年,这10多年它少吃了多少好东西,少看到多少美好的世界,少享受到多少幸福生活。但原告还按10年3,650.00天每天2元计算;7、幸福费7,300.00元。也按每天2.00元计算。原告爱犬到原告家4年多使原告全家深深地喜欢上了它,它給原告全家带来了欢乐和幸福,同时它也得到了应有的享受。爱犬被害,使原告全家悲痛万分,尤其对原告打击更大。这是原告60多年来第三次最悲伤的日子(前2次是父母去世)。原告是离不开爱犬的,因为原告耳朵背,全靠爱犬来听敲门声,原告是2013年8月退休的,原告2010年4月买爱犬,就是为了让它陪伴原告安度工作43年后的美好幸福退休生活。然而这一切完全被被告一的违法行为打破。同时也断送了原告爱犬的幸福。由于原告爱犬已被视为原告家中的一员,所以原告尝到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因为原告爱犬还不到5岁,相当于人的30多岁,原告现在不知如何度过余生,每天度日如年,整日思念爱犬,以泪洗面。从爱犬被害至今,原告滴酒未喝,停止了一切娱乐活动,更谈不上幸福;8、纪念费1,000.00元,按10年每年100.00元计算,由于原告全家十分想念爱犬,所以要想尽办法来纪念它,以此来寄托对它的哀思,以告慰爱犬在天之灵,除了按照人们的风俗习惯外,还要逢年、过节、小年、元旦、清明、遇难日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多种方式来向爱犬表示纪念。五、被告一杀害原告爱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爱犬看家可以为原告每月节省200.00元,每年2,400.00元,10年24,000.00元。(防盗;帮助原告听来人敲门,原告耳背听不见敲门声,配一副助听器需要1万多元,而又要经常买电池;防止门上被人贴广告;帮原告看外孙,外孙睡觉醒后哭时,爱犬就会过来,外孙看到爱犬就不哭了);2、爱犬还可以再生4年崽,以每年生2窝,每窝下6个,每个卖150.00元计算,一年1,800.00元,4年7,200.00元;3、爱犬以每月抓死4个耗子计算,可以为社会节省100.00元,1年1,200.00元,10年12,000.00元,(人工费、买药钱、而且洒药对人、对鸡、鸭、鹅、狗尤其对小孩是有危险的);4、原告养爱犬可以使原告多活2年(报纸上专家说的)。这多活2年可以使原告多得2年的养老金,72,000.00元,以原告现在每月3,000.00元养老金计算;5、原告现在失去爱犬,不但不能多活2年,而且由于原告每天思念爱犬,以泪洗面���还要比正常人少活2年(这是最低估计)。少活2年,原告将少得72,000.00元的养老金,现在原告身体就不如爱犬在时了,因为那时白天还能午睡20分钟,而现在一睡就惊醒。以上合计187,200.00元。七、当原告领着爱犬来到工农大路251A号院内时,被告二看到后,就将其花狗放了出来,这样原告爱犬同他家花狗一起玩,才导致后面的车祸。更加令人十分气愤的是,当原告向被告二咨询被告一时,他一点同情心也没有,一问三不知,甚至当红旗街派出所的警官到他家了解被告一的情况时,他竟将里门砰地一声关上(被告一和被告二住在一个院内)。因此应将其花狗判归原告,让其尝到失去宠物的痛苦。八、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在2年内给原告买一只母幼犬,按背面照片;二、判决被告一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金19,375.00元;三、判决将被告二的花狗判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思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车是行驶在工农大路的马路上,我没看到原告的狗,在转弯的弯道上,我鸣笛了,原告没在现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我知道压到东西后,下车看了一下,没看到狗,听别人说狗已经跑到别的地方去了。我找了半天才找到原告,给了原告200.00元,他认可了。当时是在行车道上,不是遛狗的专用道,我鸣笛了,没有注意到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程小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吴思明驾驶轿车从工农大路转入工农大路后侧的一居民小区院内时将原告吕铁纯饲养的在外玩耍的没有牵绳的宠物狗轧死,事发后,被告吴思明向吕铁纯支付了200.00元。原告向红旗街派出所��案,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为其宠物犬办理了养犬证,编号为021.本院认为,被告吴思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致原告的宠物犬被轧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且此损失系由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故其应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依据《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而原告未按此规定束犬链,致该犬失去被约束,造成了死亡的后果,故原告对其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诉其犬购买时支付了800.00元,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思明已向其支付了200.00元,��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已履行了适当的赔偿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吴思明赔偿其他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小雨将其自有的宠物犬给付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小雨使用其它不正当的方法引诱其犬,而致原告无法行使管理职能而使其犬失去控制导致死亡,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程小雨是侵权人,且原告索要别人财物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允许,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铁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吕铁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