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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伟红。被告陈福兵,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陈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福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城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发生六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的,按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及农行锦城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汽车,该车总价1269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在农行锦城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支付88000元,透支款分36期每月等额向银行还款,原告为该分期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透资款项后,还款期内,被告陈福兵多次未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偿了82910.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福兵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82910.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873元(82910.35元×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银行凭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福兵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陈福兵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代垫82910.35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超过六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福兵按照未偿还垫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487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82910.35元;二、被告陈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87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陈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