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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8月,刘某某、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16日,双方在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刘某某家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陈某甲在外务工时受伤致残。刘某某生育子陈某乙(系未成年人),现就读于某小学。2014年3月3日,刘某某因与陈某甲感情不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刘某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独自外出丰都县城务工至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在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陈某甲到刘某某家居住生活。2005年11月,刘某某生育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1年1月,陈某甲没有将受伤得到的赔偿拿出来供家庭开支,全部交由其父保管。双方于2008年8月因经济发生纠纷后分居,仍在一起吃饭。2011年9月开始,陈某甲买米和油,自己煮饭,分开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3月3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1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刘某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承担小孩3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暂不予答辩。刘某某诉称的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刘某某在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属实,其他事实均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陈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牢固的家庭关系。2014年刘某某独自外出打工,其实质是维持家庭生活,不宜认定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互相扶持,共同维系了家庭完整,建立了诚挚的夫妻感情,若双方肯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多年来共同努力的成果,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刘某某请求与陈某甲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其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刘某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承担小孩3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因经济发生纠纷后分居,2011年9月开始,陈某甲买米和油,自己煮饭,分开生活。2014年3月3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1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陈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刘某某、陈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互相扶持,共同维系了家庭完整,建立了稳定家庭关系。其后刘某某与陈某甲虽然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问题有矛盾,在此期间,2014年3月3日,刘某某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双方只要肯以家庭、子女为重,互相体谅,有效沟通,珍惜家庭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