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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永祥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崔某,陶某2,陶某3,彭永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男,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害人陶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3,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某4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永祥,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2月5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何晓垒、薛梅(实习),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崔某、陶某2、陶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郑建波、被告人彭永祥及其辩护人何晓垒、薛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永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安和小区建筑工地项目部门岗值班室内,怀疑同宿舍值班人员陶某4掐其颈部,遂持水泥砖、铁镐砸陶某4,致使铁镐刺入陶某4头部,陶某4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经鉴定,陶某4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永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崔某、陶某2、陶某3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彭永祥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7,516.10元。被告人彭永祥对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彭永祥没有杀人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彭永祥系初犯、偶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永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文苑南路与明理路交叉口安和小区建筑工地项目部门岗值班室内,怀疑同宿舍值班人员陶某4在其睡觉时掐其颈部,持水泥砖、铁镐砸击陶某4,将镐头刺入陶某4头部,陶某4经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死亡。经鉴定,陶某4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彭永祥藏匿到安和小区在建楼房内,10月4日6时许从藏匿处出来向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向某、杜某的证言,显示2014年10月3日16时32分,向某用13618326778号码手机报警,报称当日下午15时许安和小区建筑工地项目部东门,保安陶某4趴在地上,后脑勺部位插着一把铁镐,地上有大片血迹。2、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10月3日下午,分局接110电话指令,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陶某4已被120拉走进行急救,经现场询问报案人杜某,确定彭永祥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已不知去向;10月4日凌晨4时许,工地保安队长李学鹏在和民警赴彭永祥老家沈丘县抓捕未果返回郑州途中,接到工地保安李某1电话,称彭永祥在工地6号楼并询问陶某4的伤情;10月4日早上6时许,民警赶到安和小区工地抓捕,彭永祥从藏匿楼房出来主动向民警投案。3、证人杜某(安和小区工地门卫)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10月3日14时30分许,其到工地东门值班室找老乡彭永祥借针线,当时陶某4在床上躺着看电视,半小时后其送还针线时,看到陶某4在地上趴着,地上一堆血,屋里没有其他人,其就赶紧出来喊人,工地的石某经理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其帮着把陶某4抬上120车时,发现陶某4后脑勺上插着一把镐。证人石某证明了相关情况。4、证人向某(安和小区工地劳务现场总管)证明,10月3日下午16点左右,其听到有人喊,过去发现几个人围在东门值班室门口,其掀开门帘,看到值班室里对着门的地上躺着一个人,头上插着一把镐,地上有一滩血,屋里没有其他人在,当时现场有几个人在报警,其用手机打通110报了警。5、证人李某1证明,10月4日凌晨3点多,其出值班室听到有人喊“老李,老李”,看到彭永祥在工地二楼,问陶某4死了没有,其说不知道情况,彭永祥让其去找保安队长,其劝彭永祥投案,早上四点多其给李学鹏打电话,李学鹏让其对彭永祥说陶某4没有死,后彭永祥就从楼上下来,这时民警也来到了工地上,其陪着彭永祥到警车前,民警将彭永祥带走。6、证人李某2、程某(分别为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护士长)证明,10月3日下午6点左右,陶某4被从急诊科转诊到病区,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后脑处插着一把镐,李某2给患者做手术取出铁镐,由程某交给公安人员。有公安人员从程某处调取铁镐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彭永祥辨认铁镐系作案用的照片在卷。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郑东新区文苑南路与明理路东300m路北安和小区建筑工地,中心现场位于安和小区建筑工地南门口西侧门卫室内。门卫室内距房间东侧墙壁2m,距南侧墙壁0.15m处发现一处血迹,血迹面积1.3*1.1m;距东侧墙壁3m处在南侧墙壁上发现一处点状血迹,血迹面积0.4*0.38m;在陶某4铁制高低床下铺床头最东侧发现一处血迹,血迹面积0.2*0.25m,在床下铺南头距西侧墙壁0.6m处发现一半截砖头。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保安室地面上可疑血迹、陶某4床南头东边可疑血迹、陶某4床南头东边墙壁上可疑血迹、镐尖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陶某4的似然比率为1.345*1017。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陶某4头皮多处创口,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颅骨骨折,大脑右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组织挫伤,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工具推断:头部创口多呈条状,创周伴有挫伤带,且有皮瓣形成,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左顶骨前后部各有一类圆形孔状骨折,左侧脑组织挫裂伤,符合金属椎体形钝器贯通所致。鉴定意见:陶某4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0、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永祥患“双相障碍”,案发时为伴发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属限定责任能力。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彭某关于其父亲彭永祥患精神病及诊治情况的证言在卷。11、被告人彭永祥供述,10月3日14时50分许其回到宿舍,杜某来借针线走后,其坐在办公桌边睡了10分钟左右,感觉憋气,醒来后感觉脖子非常疼,发现陶某4还在床边坐着,就很生气,以为是陶某4勒其脖子,就用房间里垫烧水壶的水泥砖向陶某4的头上打,一块整砖打烂后,其又拿放在北墙边上的铁镐,朝陶某4的后脑勺上锛了一下,陶某4倒地后,其出去到工地上六号楼里藏匿,10月4日天快亮的时候,看到门卫老李在楼下,就喊他问陶某4的情况,10月4日早上六点左右,其从楼上看见有警车到项目部门口,就下来投案。有彭永祥指认案发现场、砖块、作案后藏身地点的照片在卷。12、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彭永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陶某4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沈丘县新安集镇三大夫营行政村出具的陶某4死亡及土葬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永祥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永祥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彭永祥持砖块、铁镐朝被害人头部打击,致砖块碎烂、铁镐刺入被害人头部,其作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永祥系初犯、偶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永祥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永祥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丧葬费的赔偿请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支持1940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赔偿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永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永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崔某、陶某2、陶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2.00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应红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