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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孝铁诉被告李授开、檀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孝铁,李授开,檀巧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汪孝铁,男,197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授开,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檀巧珠,女,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汪孝铁诉被告李授开、檀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授开、檀巧珠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授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前,以上有李授开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均未返还。被告李授开与被告檀巧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李授开、檀巧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为被告李授开、檀巧珠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授开、檀巧珠共同归还原告汪孝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授开、檀巧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授开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李授开于2014年2月1日借汪孝铁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授开身份证号:350125XXX2014年2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李授开于2014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实。二、被告李授开、檀巧珠的结婚登记材料,用于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授开、檀巧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授开与被告檀巧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授开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李授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0.5%)。本院认为,原告汪孝铁与被告李授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授开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李授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条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月利率0.5%)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李授开、檀巧珠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能佐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俩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0.5%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授开、檀巧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授开、檀巧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汪孝铁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孝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授开、檀巧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授开、檀巧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人民陪审员  黄周文人民陪审员  何则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