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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4年11月11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扬州市邗江区紫薇苑小区4幢505室其家中,容留许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许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