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宝章与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七社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宝章,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七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宝章,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彭显丽(彭宝章女儿),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彭显辉,(彭宝章儿子),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传恒,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七社。负责人王显彬,社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彭宝章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显丽、彭显辉,被上诉人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洲村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德惠市大青咀镇复洲村七社(以下简称复洲村七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宝章原审诉称,1984年原告与被告复洲村七社签订了宜林地合同书,承包年限至2014年,分成比例:复洲村七社10%,彭宝章90%;植树品种为杨树。原告按规定栽植杨树3000棵。目前有成材杨树230棵,约200立方米。要求确认原告与复洲村七社签订的宜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宜林地杨树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复洲村委会原审辩称,原告主张1984年与复洲村七社签订宜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1989年依照德惠县政府文件精神,对全县个人承包的集体林木、林地回收集体所有,并给原承包人一定经济补偿。当时该林地有杨树900左右棵,按每棵3.50元的价格补偿给原告。2009年依照吉林省人民政府林改方案,将集体林地、林木通过转让、拍卖等方式,转让给个人承包,在第二次转让时,并发出公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该林地和林木已通过拍卖形式转让给王显彬,2012年9月6日王显彬取得林权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复洲村七社原审辩称,原告在1984年与复洲村七社签订宜林地承包合同属实,位置在回水堤两侧,现有杨树约230棵树。面积大约六、七亩地。该林地及林木归我七社所有。大约在上世纪80年代,按上级精神对个人植树已收回归集体所有。在2010年村委会发出公示,出售该林地及树木,因七社欠我(王显彬)个人修路款,该争议林地及树木卖给我(王显彬)个人了,并在2010年12月与村委会及林站签订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合同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4年,原告与被告复洲村七社签订了《宜林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承包年限至2014年,分成比例:复洲村七社10%,彭宝章90%。植树地点在回水堤两侧,植树品种为杨树。原告按规定栽植杨树3000棵。目前有成材杨树230棵,约200立方米。1990年左右,依照上级政策,德惠在全县范围内将个人承包的林地、林木收回集体管理,并给予原承包人一定的经济补偿。2009年,依照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又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2012年12月,被告复洲村委会将争议林地及现有林木承包给复洲村七社社主任王显彬。王显彬于2012年9月6日取得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被告争议的林木,已于2012年9月6日经林业部门登记在王显彬名下。因此,原告主张履行合同,要求将争议林地上现有的杨树(约230棵,200立方米)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宝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彭宝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复洲村七社签订的宜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及宜林地杨树归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上诉人彭宝章在1984年与被上诉人复洲村七社签订了宜林地合同书,承包年限至2014年,分成比例为复洲村七社10%,彭宝章90%,植树品种为杨树。上诉人按规定栽植杨树3000棵。目前有成材杨树230棵,约200立方米。在2014年春天,上诉人到当地林业局办理林权砍伐手续时,才发现林业部门根本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林权登记和手续。在原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复洲村委会拿了一份王显彬的林权登记证。在当庭质证当中,上诉人发现林权证上有手写的“作废”二字,并当庭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在法院判决当中,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另外,在原审开庭当中,复洲村委会提出在第二次林权转让时,发出公告公示,这与事实不符。还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复洲村委会将争议林地及现有林木承包给复洲村七社社主任王显彬,王显彬2012年9月6日取得了林权证”,判决书自相矛盾。复洲村委会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复洲村七社二审答辩意见同复洲村委会二审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林权证上作废二字跟林权证效力无关。证据二、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与上诉人彭宝章诉求的林地是同一块林地。证据来源德惠市大青咀镇林业工作站。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其中一块土地是彭宝章诉请的争议林地。上诉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的造林年度是1975年,我们争议林地的年度是1984年,表中地块确实存在,但与我们争议林地地块不一样。证据2上面的四至与被上诉人的林权证四至不符。鉴于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林权出售进行过公示其二人并不知情。鉴于李某甲、李某乙对于政府的林改政策及上诉人本人认可的修养鸡场时曾在回水堤林带砍树等情况均表示不知情,因此二人对公示不知情不能证明复洲村委会林权出售时未经过公示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12月,被告复洲村委会将争议林地及现有林木承包给复洲村七社社主任王显彬”外,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复洲村委会将争议林地及现有林木承包给复洲村七社社主任王显彬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份。本院认为:原审卷宗26-27页有德惠市大青咀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彭宝章反映本人所造林的所有权被集体收回一事的说明》一份,其中记载:“……关于此林地林木所有权早已经是集体的,有以下事实可以说明:……3、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复洲村对每块林地林木所有权进行了公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都是集体的,如有不同意见需在30日内向村里提出,结果30日内没人提出不同意见,镇政府认为在规定时间内上访人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公示即结束,这块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没有异议,所以上访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这块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理应归村里所有”。上诉人虽于1984年与复洲村七社签订宜林地合同书,但该合同所涉及的林地已经林权制度改革收归集体所有,该宜林地合同已终止,上诉人对于该宜林地合同已不具备诉讼利益,且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均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宝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