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金珍诉被告丁广、杨德惠、人保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珍,李兴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金珍,女,1975年4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因民镇老来红小组居民。被告李兴云,男,1978年4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乌龙镇跑马村委会朱家湾小组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任俊,昆明市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川支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石羊路。负责人张尧,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珍诉被告李兴云、人保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珍、被告李兴云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珍诉称:2014年12月31日23时00分,原告乘坐刘光香驾驶的绿林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川区四方地工业园驶往东川城区,途中刘光香驾驶车辆沿春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晓路入城口附近路段时,遇被告李兴云驾驶云AH8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刘光香所驾车辆与李兴云所驾车辆右前部发生相撞,致刘光香死亡、原告受伤。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兴云对原告的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东川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兴云赔偿,因刘光香已死亡,原告放弃对其的赔偿要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8163.96元;2、出院后购买药品760元;3、后期治疗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5、误工费(19天+140天)×(4000元÷30)=21199元;6、护理费(19天+130天)×150元=223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372.96元。被告李兴云答辩称:本次事故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比例应为20%。我垫付了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具体的要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李兴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我公司只在30%内承担赔付责任。我方垫付了20000元抢救费,具体用于本案原告是多少钱,请法院核实。原告张金珍称交警部门告诉过她人保东川支公司垫付了其15000元医疗费,另外5000元交警部门拿给了死者刘光香的家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金珍向本院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17078.72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七份(六份904.6元、有一份患者为周明珍),康之美药店小票一份,昆明市森复造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昆明顺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昆明玉航投资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周明花)一份,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医治情况和产生的费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的相关依据。被告李兴云质证认为,住院证、出院证形式不合法,门诊收据中一张周明珍的、一张2015年4月28日的二张(214.5元+86.30元)、康之美药店小票不认可,原告及护理人员公司开具的证明因无公司登记情况、工资明细表等相佐证,也不能认可,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后期医疗费鉴定与医治情况不符。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与李兴云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署名周明珍的一份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康之美药店小票无诊断情况相佐证,昆明市森复造林有限公司证明、昆明顺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和昆明玉航投资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无公司登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佐证,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5年4月28日的二张门诊收据在后期治疗费评估之前,故予采信。被告李兴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川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3000元),欲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张金珍及人保东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赔款计算书一份,抢救费用清单一份。欲证实云AH8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投保情况、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垫付情况。原告张金珍及被告李兴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23时00分,原告张金珍乘坐刘光香驾驶的绿林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川区四方地工业园驶往东川城区,途中刘光香驾驶车辆沿春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晓路入城口附近路段时,遇被告李兴云驾驶云AH8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刘光香所驾车辆与李兴云所驾车辆右前部发生相撞,致刘光香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张金珍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4、5、6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078.72元、诊断及复查产生门诊费904.6元。后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H8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兴云垫付了原告张金珍医疗费3000元,人保东川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光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兴云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川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合法单据计算为17078.72元+904.6元=17983.32元;2、后期治疗费,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依据医嘱以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844元÷365天×(19天+90天)=8613.69元;5、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护工工资水平计算为80元×(19天+30天)=3920元;6、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由李兴云直接承担。以上费用共计42717.01元,其中医疗费17983.3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8883.32元,应由人保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18883.32元,因人保东川支公司在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594号案中已穷尽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义务,应由李兴云按责任比例赔偿30%,即5665元。误工费8613.69元+护理费3920元=12533.69元,由李兴云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3760.11元,该款加上李兴云直接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300元,共5060.11元应由人保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人保东川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金珍10000元+5060.11元-15000元(已垫付)=60.11元;李兴云应赔偿原告5665元-3000元=2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1元。二、由被告李兴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兴云负担150元,由原告张金珍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杨 芮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