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磊磊与龚建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刘磊磊,男。委托代理人张磊,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建平,男。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栋19层。(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兴隆,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磊诉被告龚建平、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龚建平、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因对原告刘磊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磊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龚建平驾驶鄂DXG4**雪铁龙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在超越其驾驶的粤G8W6**二轮摩托车时,遇其驾车左转弯,被告龚建平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的24198元医疗费为龚建平垫付。2014年12月17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被告龚建平驾驶鄂DXG4**雪铁龙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龚建平赔偿经济损失84089.7元;判令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磊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磊磊的居民身份证。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结婚。证据四:出生证。主张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证据五:龚建平的居民身份证。主张用以证明龚建平的基本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用以证明龚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七:驾驶证。主张用以证明龚建平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主张用以证明车辆情况。证据九:交强险保单。主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十:商业险保单。主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证据十一:保险费发票。主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交纳了保险费。证据十二:住院收费收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十三:病历。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加强营养。证据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证据十五:双喜五金灯饰城出具的证明。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水电安装。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龚建平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没有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2419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事项如果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亦同意。被告龚建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龚建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龚建平准驾车型和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主张用以证明鄂DXG4**车辆投保交强险。证据四:商业险保单。主张用以证明鄂DXG4**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证据五:保险费发票。主张用以证明鄂DXG4**车辆已交纳保险费。证据六:收据。主张用以证明鄂DXG4**车辆的拖车费、施救费支出1500元。证据七:住院费用清单。主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证据八:医疗费收据。主张用以证明龚建平为原告垫付检查费433.6元。证据九:医疗费票据。主张用以证明龚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97.87元。证据十:监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情况。证据十一:机动车行驶证。主张用以证明鄂DXG4**车辆具备行驶资格。证据十二:修理费发票。主张用以证明修理鄂DXG4**车辆支出2200元。证据十三: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情况。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五不认可,每天180元的工资超过纳税起点;对证据十六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龚建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龚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龚建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无异议;证据六、十二与本案无关。原告刘磊磊身体损伤2015年6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磊磊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锁骨骨折造成活动障碍应构成伤残;被告龚建平和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和被告龚建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原告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法医学检验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基本正常,活动时伴疼痛”、“四肢肌力、肌张力可”,因鉴定机构未检出原告存在“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情形,故对原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刘磊磊的伤残等级为X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对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期医疗费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该“证明”无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真实性存疑,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交通费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认定。被告龚建平提交的证据六、十二,因其主张证明对象与本案原告主张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相关费用应与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处理。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因该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龚建平驾驶牌号为鄂DXG4**雪铁龙轿车在207省道49Km+500m路段超越原告刘磊磊同向驾驶的粤G8W6**二轮摩托车时,遇原告刘磊磊左转弯,被告龚建平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磊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磊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因伤合计支出的医疗费24631.6元(均为被告龚建平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鄂DXG4**雪铁龙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31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刘磊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医疗费24631.6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2707.6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8308.78元(23693元/年÷365天×128天住院38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可酌定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6148.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磊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其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亦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以农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其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真实性存疑,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予酌情确定交通费;其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其它项目赔偿主张金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供应减轻赔付责任的相应证据,其“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1816.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7.68元、误工费8308.78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4331.6元(46148.06元-21816.46元)。被告龚建平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1516.46元(46148.06元-24631.6元)、赔付被告龚建平垫付费用2463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磊磊经济损失21516.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龚建平垫付费用24631.6元。上述二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磊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原告刘磊磊承担500元,被告龚建平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片红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应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