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冯美春与崔友春、丁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春,崔友春,丁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冯美春。被告崔友春。被告丁来亮。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美春诉被告崔友春、丁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春,被告丁来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春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并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友春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丁来亮辩称:1、据丁来亮向借款人了解,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人未收到800000元借款。2、根据约定,担保人已经超出担保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丁来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崔友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18日前归还。2015年8月13日,原告对该550000元借款起诉,本院以(2013)寿民初字第5153号受理该案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5日经被告丁来亮协调并亲自陪同原告及本院办案人员到寿光市房管局办理了解除查封手续。同日,被告崔友春按月息3分将利息及诉讼费计入后,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丁来亮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崔友春同时出具了800000元收到条一份。之后,山东政和商务有限公司在借条后部加盖公章并注明“保证本借款在2013.12.30日还清”。2013年11月26日,原告对该案申请撤诉。2014年4月21日,被告丁来亮通过其妻子向原告还款5000元。该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友春至今未还,被告丁来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据此,四倍月利率为2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50000元借条、800000元借条及收到条、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调取的(2013)寿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裁定书、办案人员解除查封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所诉800000元借条系被告崔友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转化而来。被告丁来亮辩称本案800000元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5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是两个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丁来亮参与了原告与崔友春的550000元借款纠纷的处理,且在出具800000元借条之后,丁来亮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丁来亮对本案所涉800000元借条的来历是清楚的。被告丁来亮对所还5000元解释为原告向丁来亮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800000元借条及收到条主张返回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以550000元借款为基本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5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800000元借条系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双方未对之后的利息再作约定,应以800000元为被告崔友春所还借款本息合计的最高限额,且被告丁来亮已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崔友春应还本息最高限额为795000元。被告丁来亮在8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来亮辩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借条中注明的“保证本借款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担保期限应自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6个月内,丁来亮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丁来亮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足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多次要求丁来亮还款的事实。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内要求被告丁来亮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对被告丁来亮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被告丁来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崔友春的还款最高限额795000元为限。被告丁来亮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崔友春追偿。被告崔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友春返还原告冯美春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息合计以795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来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友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