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友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杨友存。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友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和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存诉称,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榛子镇椅子山村西处时,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路边土地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合同内容,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杨友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3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滨河路营业部主要辩称,三者的损失必须有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否则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与现场受损项目不符,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友存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2010年10月6日,原告杨友存从朱凤云处购买冀B×××××挂车,未办理过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1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其为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9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榛子镇椅子山村西处时,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路边土地及冀B×××××/冀B×××××挂号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挂进行损失鉴定,认定维修配件价格为39545元,维修工时10750元,残值1100元,损失金额为49159元(39545元+10750元-1100元)。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通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另原告支出公估费2460元、施救费5600元,赔偿李艳合土地损失50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给予了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4900元,冀B×××××车辆损失为44259元(49159元-49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公估费246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600元,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且车上有部分货物,参照该标准本院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税费12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赔付三者的损失5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2759元(44259元+3500元+5000元),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赔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友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2759元;二、驳回原告杨友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3元,由原告杨友存承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