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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徐少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邓某,男,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凤云(系原告姐姐),女,生于1969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丹江口际华三五四一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女,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谢忠兰,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被告妹妹),女,生于1986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邓凤云,被告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忠兰、委托代理人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2002年1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来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邓某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经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邓大星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不做家务活,导致家里脏乱及原告受到被告母亲的殴打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母亲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邓某的婚姻是通过别人介绍的,但是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就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签发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为智力残疾人,经质证:原告邓某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两子女均有智力障碍。原、被告婚后未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患有智力障碍,原、被告交流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为此,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了保护残疾人及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洪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鲜丹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