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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1997年7月10日,因盗窃罪与破坏通讯设备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桐村镇驶往开化县华埠镇方向。20时49分许,行驶至华白线6KM华埠镇青阳村青阳供销社门口路段时,与王仕荣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化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戴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詹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有犯罪前科,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姜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