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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相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相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相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庆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敖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天亮,男。委托代理人姚克,男。原告上海相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知公司)与被告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雅晨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相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拂刚,雅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亮、姚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知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相知公司与雅晨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相知公司作为雅晨公司的供应商,为被告供货。双方在协议中对订货、付款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1月10日,雅晨公司向相知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要求采购不同规格的木托盘,订单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81,85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相知公司根据雅晨公司电话通知,按要求送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送货金额为167,348元。相知公司向雅晨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而,雅晨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故相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雅晨公司支付货款167,348元。雅晨公司辩称,相知公司提供的木托盘与双方封样的产品不一致,表现在使用的木质比较杂乱,木质颜色发黑。2014年6月3日相知公司送货时,雅晨公司就拒绝接受。由于相知公司将车辆堵住雅晨公司大门,雅晨公司报警后,警方认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要求雅晨公司先收下货物,故雅晨公司将货物收下后一直堆放在仓库。故不同意相知公司的诉讼请求。雅晨公司反诉诉称,双方在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和采购订单时,对样品进行了封样。然而,在制作过程中,相知公司一直无法制作出和封样样品一样的产品。雅晨公司多次派人到相知公司工厂进行现场指导,最终制作出来的产品仍然无法和封样保持一致。相知公司多次要求将不一致的产品送至雅晨公司,雅晨公司均坚决拒绝。在警方多次做雅晨公司工作,促使雅晨公司暂先收下货物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情况下,雅晨公司才暂时收下货物,并堆放在仓库。故反诉请求判令相知公司取回上述价值167,348元的木托盘。相知公司针对反诉诉请辩称,相知公司是分批多次向雅晨公司送货,每次都有签收。相知公司没有将车辆堵住雅晨公司大门,雅晨公司虚构了该节事实,如果确有报警,雅晨公司应当提供相关报警记录。雅晨公司收货后,还发邮件给相知公司要求拉回尺寸有误的30个胶合板托盘,更新对账金额为167,348元并要求按此金额开票。另,双方并没有对样品进行封样。不同意雅晨公司的反诉请求。相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框架协议1份,证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相知公司的签约代表是“韩建”,雅晨公司的签约代表是“马天亮”;2、报价单1份,证明“韩建”向“马天亮”提供了报价单;3、采购订单1份,证明雅晨公司向相知公司下订单,总价为181,850元;4、库存明细1份,证明相知公司按照框架协议规定备足了货,由于采购订单没有约定送货日期,相知公司催告雅晨公司库存已满要求发货;5、送货单8份,证明相知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分8个批次向雅晨公司送货,雅晨公司均予以签收;6、邮件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2月9日,“马天亮”发邮件要求相知公司拉回尺寸小了的30个胶合板托盘,确认更新后的对账总金额为167,348元,相知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并开票交付给了雅晨公司。雅晨公司对相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雅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组,证明相知公司提供的木托盘使用的木头比较杂碎、颜色不一致,而且已经发生了霉变;2、双方往来邮件1组,证明相知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与合同订单不一致的地方,双方最终邮件往来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最终确定的价款为163,352元。相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同意雅晨公司支付货款163,352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相知公司(供应商)与雅晨公司(采购方)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每个具体交易应以订单的形式完成,采购的类别、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等详细信息均体现在采购订单上;供应商应按照其已接受订单中的要求送货;货物到达交货地后,接受主体应进行并完成对已交付货物的验收;供应商同意给予雅晨公司每项采购为期一个月的账期,账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雅晨公司按实收商品对账单予以结算应付账款;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份协议雅晨公司签约代表系马天亮,相知公司签约代表系韩建。次日,韩建向马天亮发送报价单。2014年1月10日,雅晨公司向相知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采购明细如下:木托盘107*103,单价34元,数量2,500个,合计85,000元,按照通知送货,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木托盘120*110(胶合板),单价68元,数量50个,合计3,400元;木托盘120*110,单价36元,数量2,500个,合计90,000元;木托盘107*92,单价31元,数量50个,合计1,550元;木托盘146*110,单价38元,数量50个,合计1,900元;质量标准均以封样为准,合计金额为181,850元,交货地点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XXX号;不良品处理:不合格或不符合送样规格,一律拒收,供应商必须在我司采购部书面或电话通知的时间内处理好不良品,否则,48小时后我司将自行处理;付款原则:结款前供应商须在规定时间内传真对账单到我司对账,结款时须有加盖贵司公章的送货单、收据及我司入库单。2014年3月12日,相知公司向雅晨公司发送库存明细,请求尽快安排送货。2014年6月3日、6月30日、7月8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2月2日、2月5日,相知公司向雅晨公司送货,雅晨公司工作人员对每份送货单均予以签收并签注收货日期。2015年2月9日08:50时,马天亮向韩建发送邮件,内容为“按照我司财务确认,需要贵司一次性将对账的全部开发票,……总金额为169,388元,请确认一下。另外,因为由部分木栈板需要贵司拉回返工,货款预计会在5月份安排”。同日09:42时,马天亮又向韩建发送邮件,内容为“贵司于2/2送货的30个胶合板托盘尺寸小了,请安排拉回。更新的对账总金额变更为167,348元,请确认。”后,双方通过邮件就部分托盘规格尺寸不符及损坏的扣款进行协商。最终,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确定雅晨公司应付相知公司的价款为163,352元。因雅晨公司未向相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相知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雅晨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双方已经对系争订单项下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雅晨公司结欠相知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63,352元。雅晨公司抗辩称相知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封样不符等意见,因雅晨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提供的邮件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雅晨公司对收货做出的解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实难采信。故本院认为,相知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雅晨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无理。相知公司诉请要求雅晨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为准。雅晨公司反诉要求退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相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3,35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3.48元、财产保全费1,356.74元,由原告上海相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94元,被告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3.4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雅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