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x诉被告武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武xx,董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马x。被告武xx。被告董xx。原告马x诉被告武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武xx、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建昌县和尚房子乡白庙子村路段,原告乘坐的被告武xx的汽油三轮车因躲避被告董xx放在路边的沙子、搅拌机时与开着四轮拖拉机上路右转弯的赵xx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武xx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被告武xx承担,但是被告武xx和赵xx、原告曾经达成过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不追究被告武xx的责任,追究被告董xx的责任,所以被告武xx不承担责任。被告董xx辩称,被告董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董xx虽在路边堆沙子,但只占了一米的地方,况且堆了3天多未发生任何事故,被告武xx驾驶的三轮车宽约1米,路宽7米,地段视野开阔。被告武xx无证驾驶三轮车,已发生多起事故,证明武xx无驾驶能力;赵xx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交通规则,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武xx的车无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对事故造成的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鼻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武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汽油三轮车在行驶到建昌县和尚房子乡白庙子村路段时,与赵xx由村里路口上路右转弯时驾驶的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刮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挫伤、鼻中隔骨折”,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到建昌县人民法院继续治疗,住院4天。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1486.88元,在建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449.32元,总共花费医药费12936.2元。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xx、被告董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鉴定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xx、被告董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赵xx和二被告承担。赵xx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已和赵xx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原告的损失扣除赵xx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部分还有医疗费2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x884.05元。二、被告董xx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x88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xx、被告董xx各承担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华审 判 员 王德福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