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王宝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传勇,王宝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107号。法定代表人:迟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淬娟,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岗房产)与原审被告王宝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王宝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西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王宝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被上诉人西岗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刘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承租西岗区香荣街13号3层2号政府直管公房一处,房屋用途住宅。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欠缴房屋租金。原告的委托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通过特快专递转达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3890.5元及滞纳金1167.15元,合计5057.65元。原审被告王宝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系我们的私房,我们也有土地使用证、动迁户的迁出证明、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私房科的证明、动迁户增加住房面积代建议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我们的私房。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直管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承租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13号2单元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74.4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系政府直管公房,原告系该房屋的被委托管理单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方可以按照月租金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公有住房租赁证记载,被告承租的房屋月租金为125.5元。2012年1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付清。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未缴纳过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公有住房租赁证已经载明被告承租的案涉房屋系政府直管公房,原告系案涉房屋的被委托管理单位,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房屋租金。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缴纳租金理应向原告缴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89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67.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私有房屋回迁取得,不应缴纳房屋租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属于对案涉房屋权属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的抗辩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不予合并审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宝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890.5元及滞纳金1167.1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宝源负担。王宝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连市西岗区香荣街13号2-3-2号是王宝源的私房(原址大连市西岗区香三坊520号)动迁后的私有产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西岗房产出示的证明显示该房是政府直管房,该证据是假的;2、在一审法院开庭前,王宝源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剥夺了王宝源的司法权等。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岗房产的诉讼请求。西岗房产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西岗房产为向王宝源主张拖欠公有住房租金而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此类案件审理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公有住房法律关系以及拖欠租金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是政府直管公房,王宝源不仅认可其持有与西岗房产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亦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只交纳自1995年至2011年12月份的房屋租金,嗣后再未继续向西岗房产交纳租金。由此可以看出西岗房产与王宝源之间确实存在公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且王宝源亦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西岗房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至于王宝源上诉称案涉房屋是其原址大连市西岗区香三坊520号房屋动迁后所得的私有产权且要求确权等一节,王宝源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据此,王宝源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宝源已预交),由王宝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