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许金荣、谢兴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荣,谢兴勇,汪贤鑫,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荣,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系德安县金典工程脚手架租赁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兴勇,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贤鑫,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组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法定代表人:熊森林,经理。上诉人许金荣因与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共青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荣,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谢兴勇与被告汪贤鑫合伙承接共青金湖镇保障性安置房脚手架工程,期间被告谢兴勇(��方)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甲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2.9元/吨,扣件每天租金0.008元/只;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当月使用的钢管、扣件租金。若拖欠未付,即按5%收取滞纳金。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谢兴勇签字,被告共青三建公司在“开发商担保”栏中加盖公司合同章。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兴勇、汪贤鑫结算:钢管租金为167,140元,丢失钢管赔款44,529元,丢失扣件赔款15,860元,共计227,500元。被告谢兴勇与汪贤鑫当场出具金额为227,500元的欠条交原告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兴勇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依法成立。被告谢兴勇、汪贤鑫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被告谢兴勇、汪贤鑫欠原告钢管租金(含丢失配件赔偿款)227,5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兴勇、汪贤鑫支付钢管租金227,500元(含丢失配件赔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谢兴勇、汪贤鑫系合伙关系,故该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以及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共青三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其只是在钢管租赁合同的“开发商担保”栏盖章,未约定担保事项,且2014年4月29日被告谢兴勇、汪贤鑫与原告结算,被告共青三建公司未参加亦未在欠条上盖章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共青三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兴勇、汪贤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许金荣钢管租金及丢失配件赔偿款共计227,500元,被告谢兴勇��汪贤鑫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谢兴勇、汪贤鑫负担(原告已垫交,此款由两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许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结算,不是改变合同内容增加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的保证责任,更不是解除主合同,而是确认租金数额,明确债权债务的必须手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对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谢兴勇辩称,许金荣要求租赁合同要公司盖章,我就通过亲戚介绍在共青三建公司盖章。所涉工程是挂靠在吉安二建公司的,不是共青三建公司。被上诉人汪贤鑫辩称,和谢兴勇是合伙关系,同意谢兴勇的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应被上诉人谢兴勇的要求,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兴勇订立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兴勇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提��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对租赁合同的结算行为。支付租金是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共青三建公司应对谢兴勇、王贤鑫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江西共青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有权向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上诉人谢兴勇、汪贤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