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杨某,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后购买了两套住房。第一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2008年元月装修后为婚后住房,此房无债务。第二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在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由于有银行贷款合同,故原、被告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债务分割问题。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找被告要求搬离协议约定的室内财产,但被告邀请亲属阻拦并威胁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归还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房屋的室内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系违背诚信原则的恶意诉讼,所述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依据。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被告未生育小孩为由,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湘潭市岳塘区某甲房屋系原告用自己的婚前积蓄和向亲戚借款所购,再共同装修。2010年原、被告共同购买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房屋时按揭贷款属实。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未写明贷款由谁归还,但从原告自觉、自愿还款的行为及协议第三条的承诺和原、被告共同内心确认等说明,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房屋的产权连同该房的按揭贷款还款义务一并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第一次离婚后,原告仍居住在被告处。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复婚,对复婚前的财产及债务无特别约定,故第一次婚姻中的财产和债务,应属于原、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和债务。复婚期间因原告有背叛婚姻的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第一次离婚约定相同。原告要搬走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房屋的室内财产,被告从未阻拦。总之,原告从第一次离婚后就一直在履行按揭贷款还款义务,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一起偿还银行贷款,原告现在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离婚协议书(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年离婚协议书(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补充协议、贷款合同中的特别签订条款、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房屋贷款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共同债务的承担,只是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离婚之前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被告杨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王碧军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房屋内的空调搬走,被告并未阻拦原告搬走室内财产,原告对王碧军说其余财产均自愿放弃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表、2011年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中地凯旋城四区3号楼1单元1001003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由原告个人承担,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没有隐瞒共同财产。该笔债务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复婚前的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虽没有明确写明债务由谁承担,但从协议的第三条、原告个人还贷的行为和双方协议时共同的内心确定等表明,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房屋产权以及银行还贷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补充协议、贷款合同中的特别签订条款、房产证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反而证明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个人偿还,印证了根据2011年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是被告及家人阻拦原告搬走室内物品,原告没有说过放弃其余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债务没有约定,房屋贷款是共同债务。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5虽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全部证明目的,但均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证人王碧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两套房屋,第一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第二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在购买第二套房屋时,原告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1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分行贷款25万元,原、被告将该套共有房屋设立了贷款抵押。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房屋的产权及车库归被告所有,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上未写明共同债务房屋贷款如何承担,该贷款实际上一直由原告偿还至今。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复婚。之后仍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第一次离婚约定相同。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阻拦其搬走分割的共同财产,且被告未承担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时,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四台(包括立式空调一台、挂机三台)、索尼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床四张、书桌一张、转椅一张、电热水器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附餐椅六张)。原告已于2014年将四台空调搬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虽然离婚协议书上未明确写明该房屋贷款如何承担,但从原、被告两次离婚协议约定相同,该笔贷款一直由原告个人偿还至今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均对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予以默认,可视为原、被告已约定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另从法律角度分析,原告认为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贷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应当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二年之内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交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的证据,被告亦未认可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复婚后至2013年9月18日离婚时对银行贷款如何偿还仍未进行约定,该笔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至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无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湘潭市岳塘区某乙街道房屋的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按照2011年7月20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湘潭市岳塘区某甲街道房屋内属于原告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书未写明财产的明细,本院根据查明的具体财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7月20日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四台(原告已搬走)、索尼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床四张、书桌一张、转椅一张、电热水器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附餐椅六张)归原告许某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归还原告许某某;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