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为中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为中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上海为中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尚正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顾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光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为中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为中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