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伟与秦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高伟,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秦言军,现住科右中旗。原告高伟诉被告秦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言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我的房子要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经人介绍认识在房产管理所工作的被告秦言军,2014年3月8日被告跟我索要40000.00元,承诺帮我办理过户,我当即给付被告40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2014年12月份我自己花费90000.00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5年元旦我跟被告要回40000.00元,但是被告说先欠着,给我出具了一枚金额为40000.00元的欠据,承诺过几天偿还,但是一直没有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被告秦言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伟与被告秦言军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4000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此后被告未办理,于2015年元旦左右,被告秦言军给原告高伟出具一枚欠据,欠款金额为40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被告秦言军在欠款人处签字画押。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递交的一枚借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伟提交的被告秦言军签字画押的原始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言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言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伟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秦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宝音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