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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9号。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黄智勇,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在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00×××40)。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以该贷记卡进行透支。至2015年4月2日止透支本金99947.36元,拖欠利息3240.01元、滞纳金4249.46元、其他费用1838.44元,合计109275.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47.36元、利息3240.01元、滞纳金4249.46元、其他费用1838.44元(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4月2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智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黄智勇向原告下辖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4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99447.36元、利息9668.31元、滞纳金5719.68元、其他费用1838.44元,合计116673.79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47.3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5年8月2日,利息为9668.31元、滞纳金为5719.68元、其他费用为1838.44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黄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