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骅。辩护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骆骅及其辩护人陈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郑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26日0时许,购毒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骆骅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成交,并由孙某某与骆骅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延吉路口处进行交易。当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骆骅依约至上述地点欲与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骆手中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骆随身挎包中的烟盒及包中夹层等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共十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合计6.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合计4.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骆骅到案当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骆骅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从被告人骆骅处查获的全部毒品均一并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骅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骆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骆骅上诉称,其未与郑某某、孙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其是打算送一小包冰毒给郑某某吸食,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称,被告人骆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骆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骆骅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证人徐某某、康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骆骅向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骆骅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骆骅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骆骅是赠送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给郑某某的辩解,仅有被告人骆骅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上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