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1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院*号楼清华大学紫光大楼***室。法定代表人:齐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博,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飞,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艳芳,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芳颖,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李宝刚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飞和徐长博、被申请人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颖和宫艳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依法维持本案一审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辩称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参照与本案同类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应对本案作出同样的判决,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性。鉴此,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其尊重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同时在法院的调解情形下,愿意与对方再审申请人协商化解争议,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庭询问及电话询问中,本院曾尝试调解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最终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辩称理由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事实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另,关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参照与本案同类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应对本案作出同样的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并不相同,区别在于(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经质证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向买受人发出了提货通知单且买受人又将涉案标的物转售给第三人等事实情形,而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情形。故对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参照与本案同类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应对本案作出同样的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予采认,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本院指出,对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权利请求可向案外人北京安信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于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发票等问题,应本着诚信公平原则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代理审判员 林 涛审 判 员 李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