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丙,欧某甲等与邱林清,李永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戊,李永碧,邱林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李某丙,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凌燕,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欧某戌,女,生于199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欧某甲,女,生于200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欧某乙,男,生于200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欧某甲、欧某乙之母),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欧某戊,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欧某丁(系欧某甲、欧某戌、欧某乙之大爷,欧某戊之哥),男,生于196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特别代理。被告李永碧,女,生于196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邱林清,男,生于196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李某丙、欧某戊、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与被告邱林清、李永碧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书记员石光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凌燕,原告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欧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丁,被告邱林清、李永碧及委托代理人吴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丙、欧某戊、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重庆市黔江区伴山国际小区购房X栋X-4一套,2015年5月,二被告雇佣欧洪安装水电,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欧洪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受伤,赓即送黔江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电击伤”,下午14时3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1466元。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诉讼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墓地费、棺材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21836.5元。原告李某丙、欧某戊、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死亡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2份、收据6份、户口本复印件、白石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黔江实验中学证明、重庆市黔江实验小学证明、重庆师范大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秀兰与阮仁和出具的收条2张被告邱林清、李永碧辩称:死者欧洪与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并没有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与死者欧洪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欧洪在承揽作业中受伤致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被告邱林清、李永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领条1张、城东街道文汇居委调解笔录1份、黔江区电管站职工补偿明细表复印件1份;2、邱光秀、程开选、何坤的调查笔录;3、张茂兵、邱光秀、何坤出庭作证证词以支持其抗辩理由。通过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死者欧洪原系黔江区电管站职工,具有安装电路的技能,在承接被告邱林清、李永碧家水电安装时其电工证已过期,且无单独对外承接电路安装资质。被告邱林清、李永碧系夫妻关系,在重庆市黔江区伴山国际小区购房一套,即X栋X-4。经邱光秀介绍,二被告与欧洪口头约定,将X栋X-4房的水电安装承包给欧洪,价款为2600元,安装完毕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支付价款。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欧洪在作业过程中触电受伤,赓即送黔江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电击伤”,下午14时3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1466元。事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已支付40000元费用。经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五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医疗费1466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6189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生活费88349元,计621644元。原告欧某戊系退休干部,有生活来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赡养人生活费。同时查明,本案原告李某丙系欧洪之妻,原告欧某戊系欧洪之父,原告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系欧洪之子女。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欧洪与被告邱林清、李永碧是何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欧洪与被告邱林清、李永碧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理由是死者欧洪生前是以自己安装水电的技能,自己提供设备和劳力,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二被告提供的材料将X栋X-4房的水电安装合格,二被告接受并支付报酬。其特征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五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不当。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征求五原告的意见,如五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主张权利不当,是否同意变更为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确认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此,本院确认死者欧洪与二被告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五原告进行赔偿。二、在确定欧洪与二被告是按加工承揽合同后,对造成欧洪死亡,其自身与二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对其后果应依法自行承担,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将X栋X-4房的水电安装承包给欧洪时,以前曾有的电工证已过期,虽有安电技能,但当时无电工证,也无资质对外承接电路安装业务,对此,二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可酌情考虑为20%责任。欧洪作为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自担80%责任。三、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墓地费、棺材费是否支持,本院认为欧洪作为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受害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墓地费、棺材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在主张丧葬费后又主张墓地费、棺材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林清、李永碧赔偿原告李某丙、欧某戊、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466+502940+26189+1200+500+1000+88349)×20%﹦124328.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邱林清、李永碧还应赔偿84328.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欧某戊、欧某戌、欧某甲、欧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五原告承担3509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