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敖显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蓝美休闲中心路段,将途经该处的石某某拖倒在地,抢得石内有人民币36.5元、三星SM-G900F(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后在逃跑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到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蓝美休闲中心路段,将途经该处的石某拖倒在地,抢得石内有人民币36.5元、三星SM-G900F(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的手提包1个,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石某。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