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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许某甲。监护人许某丙。委托代理人郑远辽,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敏,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辽、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与曾祥坤(男,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未婚生育之女儿。2010年9月17日,因申报填写错误,广西桂平市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将许某丙与原告登记为父女关系。现原告欲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许某乙和曾祥坤存在亲子关系,即被告系原告的亲生母亲,曾祥坤系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亲生女儿,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与曾祥坤的非婚生女儿,但户籍登记薄上登记原告许某甲与许某丙为父女关系,被告许某乙与许某丙为姐弟关系。现原告以申报户口时填写错误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某乙、曾祥坤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同时,曾祥坤已于XX年XX月XX日死亡。被告许某乙与曾祥坤之间未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及曾祥坤存在亲子关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祥坤(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已于XX年XX月XX日死亡)、许某乙与许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曾祥坤、许某乙与许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及曾祥坤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曾祥坤、许某乙与许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及曾祥坤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审 判 员  林蔚代理审判员  赵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