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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真,何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女,1970年7月3日生,傈僳族,居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系被害人何某茹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2月17日生,白族,居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系被害人何某茹之父。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8日生,白族,居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兰坪县锌业公司临时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负责人汪贵宏,公司地址:兰坪县城人民东路商业街。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彪,男,1985年3月20日生,公司经理助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密某真、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熊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QXG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某茹由兰坪县往泸水县方向行驶。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至云龙县境内云永线K04+8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下边坡,造成何某茹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密某真、何某某的赡养费1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44840元。上述五项共计赔偿人民币74082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收入证明、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现实赔付能力。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供汇款单据、民政局收据、善后处理费用情况说明、费用明细、机动车保险单据(复印件)供庭审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所投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当庭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供法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QXG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某茹由兰坪县往泸水县方向行驶。13时许,被告人驾车行至云龙县境内云永线K04+8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下边坡,造成何某茹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QXG7**号车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茹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何某茹于1991年8月8日生,女,居民,云南省兰坪县人,系兰坪县锌业有限公司职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何某茹家属先行支付了丧葬费44840元。云QXG7**号肇事车系案发当天杨某某向兰坪县峡谷租车行承租得,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案发时,云QXG7**号肇事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案系2015年3月11日13时15分许王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何某茹身份情况。被害人何某茹,女,1991年8月8日生,傈僳族,居民,云南省兰坪县人,户籍地怒江州泸水县六库镇。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云QXG7**号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寸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0月31日,保险(交强险)终止日期2015年9月29日,核载5人。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云QXG7**号车系案发当天被告人向兰坪县峡谷租车行承租来,租期3天。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于2015年3月11日13时50分至17时30分进行;现场初步判断死亡1人,受伤1人;现场见肇事车辆侧翻于道路西侧河道内,被害人尸体仰卧于道路西侧边坡乱石堆上。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当场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备检。7.云龙县宝丰乡卫生院证明。证实医务人员赴事故现场救援中,确认何某茹于2015年3月11日13时0分许已死亡。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留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留物品发放清单、车辆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调查中,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人扣留了机动车驾驶证、云QXG7**号肇事车及该车行驶证。对肇事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将云QXG7**号车及该车行驶证返还了被告人。9.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证实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云QXG7**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2).该车发生事故时,底盘与路肩刮擦时的车速不低于34km/h。(3).送检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云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证实经云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茹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QXG7**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20km/h,发生事故时该车底盘与路肩刮擦时的车速不低于34km/h)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被害人何某茹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茹无责任。1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3月11日13时许,我赶羊经过事发地时见路下边的河道里翻了一辆车,车里好像有人在拍车子,我报了警。我拦下一辆经过的车时车上正好有一位民警,我俩下去现场,见驾驶位上有一男子还有呼吸,有一女子躺在车辆上方的边坡上已经没有气了。13.证人寸某某证实:我在兰坪县经营了一个租车行,云QXG7**号车是我租车行里落户在我名下的车,2015年3月11日被租出去。该车GPS定位显示当天出事时的车速在40码左右。14.证人何某某证实:何某茹是我女儿,他是兰坪县锌业有限公司职工。我之前不认识杨某某,他俩此行的目的我不清楚。15.证人杨某安证实:我是杨某某的叔叔,他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场,我愿意作他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3月11日,我从峡谷租车行租了云QXG7**号车后,和我女朋友何某茹准备到六库镇何某茹姨妈家。约13时30分许,我驾驶该车以大约40km/h速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不知为何车辆就驶离了有效路面。当天我没喝酒,案发时也无其它车辆的干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何某茹母亲密某真、父亲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密某真、何某某于2008年离婚的事实。2.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证实云南金鼎锌业有限公司职工何某茹的收入情况。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1.汇款单据、兰坪县民政局殡葬中心收据、关于何某茹死亡善后处理费用说明及费用明细。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垫付了何某茹的丧葬费用44840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据2张(复印件)。证实云QXG7**号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汪贵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范围以及负责人汪贵宏自然人身份等情况。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947846-3。2.机动车保险单据2张。证实内容与杨某某提供该车保险单据同。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应对被害人何某茹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二人的诉请中,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诉请的密某真、何某某的赡养费,因无证据证实需被赡养人确已散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请中,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误工费1106.28元(7天×79.02元/天×2人);丧葬费27184元。上述三项共计赔偿人民币514270.28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依照该公司对云QXG7**号肇事车承保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494270.28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为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94270.2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484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449430.28元)。赔偿款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密某真、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雪峰审 判 员  徐美春人民陪审员  杨菊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