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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贻浪与夏建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贻浪,夏建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刘贻浪,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5971。被执行人夏建球,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2。关于申请执行人刘贻浪与被执行人夏建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夏建球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2667元货款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以2266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申请执行人刘贻浪。因被执行人夏建球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贻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322元,由被执行人夏建球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高明区五大商业银行、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只发现被执行人夏建球名下有一辆粤E×××××号牌车辆,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被扣押,因此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夏建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利剑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夏建球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749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 判 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