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殷中华与程中、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中华,程中,王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159号申请人殷中华,居民。被执行人程中。被执行人王桂香。殷中华与程中、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程中、王桂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殷中华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程中、王桂香负担。因被执行人程中、王桂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殷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程中、王桂香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所有的一套位于淮阴区富豪花园的房屋已被我院轮候查封。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殷中华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殷中华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程中、王桂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殷中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程中、王桂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殷中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程中、王桂香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殷中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