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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树放与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放,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王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红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8626513-9。法定代表人:金诗田,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王春兰,系李树放母亲。李树放诉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寨县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前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李树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放诉称:其与王春兰系母子关系。2014年经王春兰及其他兄妹同意,将王春兰所有的两间房屋中朝南一间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其。而到金寨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房屋面积过小无法分户,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其认为金寨县房管局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并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房屋转让协议;3、房产证复印件。金寨县房管局辩称:李树放只是到我单位咨询办证事宜,并未提交登记申请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金寨县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布局规划;3、《房屋登记办法》。王春兰称:其卖给李树放一间房屋,26个平方,应该办理过户手续。王春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王春兰与李树放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8日,王春兰将其所有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房地权证号:金房字第20141412**号)中的一间转让给李树放,后李树放到金寨县房管局咨询房屋过户事宜,金寨县房管局向其解释该房屋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李树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寨县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李树放未提供向金寨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故要求金寨县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放承担。李树放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过户申请的同时,已递交了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接收上诉人的申请又不愿意出具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告知了法庭,也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以上诉人未提供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身份证、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据,没有提供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过申请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没有提交材料,是口头上讲的。故上诉人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