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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毕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为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黄某从福州市鼓楼区某公交站带至福州市鼓楼区某酒吧意大利包厢内,后被告人毕某与张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包厢内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黄某还款并写下欠条。随后吴某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又将被害人黄某带至被害人黄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池前新村的暂住处,继续要求被害人黄某还款。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毕某与吴某、张某等人再次将被害人黄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杨廷村后的一山上,称要将其活埋威胁被害人黄某还款。在被害人黄某答应还款后,上述人员将被害人黄某带回其暂住处,由吴某、张某乙和“李浪”(另案处理)等人看押。当晚8时许,公安人员解救出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具有自首、殴打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毕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