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先后于2002年5月12日、2010年1月14日生育李小甲、李小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后很少与原告联系,后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却不接。2013年6月,被告在外打工时受伤,原告前往探视,可被告不领情,将原告送往原告姐姐打工处,并对原告的姐姐说:人我送来了,跑了我不负责任。原告初次到广州,人生地不熟,只好随姐姐在广州打工至今。从此,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被告将原告抛弃,造成原、被告分居二年多,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甲由被告抚养,李小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3、陈荣华、彭剑、杨丁英自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前往广州探望受伤的被告,被告将原告送往原告姐姐杨丁英打工处后离开,原告随其姐姐在广州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将小孩的出生时间登记错了,李小甲是2003年5月12日出生的,李小乙是2010年1月14日出生的。原、被告没有联系是原告将电话号码换了,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被告称辩: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时间才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2013年上半年,原告日夜不停给被告打电话,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和工作,并导致被告受伤,被告住院期间不便过多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前往广州护理被告时,与被告工作单位的领导大吵大闹,被告便将原告送往原告姐姐打工之处,希望其姐姐劝说原告。被告出院后向原告家人索要原告联系方式,均被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和1号证据中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1号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小孩的出生时间的登记,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资料,无法确定3份证明是谁所写,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3日,原、被告在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于2003年5月12日、2010年1月14日生育李小甲、李小乙。2013年5月11日,被告在广州打工时受伤。2013年7月2日原告前往探视,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将原告送往原告姐姐打工处,原告便随其姐姐在广州打工至今。从此,原、被告之间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被告对原告多给予关心,双方对生活中的事宜多进行沟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现其离婚的请求未获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