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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梅义、杨洪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义,杨洪安,普洪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普洪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梅义、杨洪安、普洪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普洪伟服判,李梅义、杨洪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鹤庆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杨国屏出庭履行职务,李梅义、杨洪安及普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梅义在禄丰县雇请杨洪安、普洪伟到云南边境将毒品运回。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杨洪安、普洪伟将接取到的毒品藏于体内乘坐客车返回,途经耿马县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时被堵卡查缉的鹤庆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杨洪安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坨,净重262.36克;普洪伟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坨,净重86.49克。同年8月28日李梅义在楚雄市被抓获。原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李梅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洪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普洪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扣押的海洛因348.85克、手机5部均予以没收。李梅义上诉提出,认定其雇佣、指使杨洪安、普洪伟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应宣告其无罪。杨洪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杨洪安及原审被告人普洪伟受上诉人李梅义的雇请,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在耿马县卖盐场边境检查站被人脏俱获,杨洪安、普洪伟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62.36克及86.49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鹤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18日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卖盐场边境检查站堵卡查缉,在南伞至昆明的客运大巴车上抓获体内藏毒的杨洪安和普洪伟,二人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坨和1坨;后在楚雄州交警支队车管所将李梅义抓获。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杨洪安体内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2.36克,普洪伟体内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6.49克;经分别取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48.85克以及手机5部。证人杨某(李梅义之妻)的证言证实,李梅义使用135××××9827、153××××2682两个手机号码。手机机主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摘抄、手机通讯记录清单、手机短信摘抄记录及照片证实,李梅义使用的153××××2682号码��主信息登记为何生;杨洪安使用的号码为152××××4834、187××××5538的双卡手机将153××××2682号码存储为李梅义;普洪伟使用的号码为158××××3870的手机将153××××2682号码存储为何生;2014年7月14至17日,李梅义的153××××2682号码在楚雄市内与杨洪安的152××××4834号码有20余次语音通话记录及两次接收短信,与杨洪安的187××××5538号码有9次语音通话记录,与普洪伟的158××××3870号码有多次语音通话记录;杨洪安的手机17日向李梅义发送“买到明天两点的车”以及“凤城宾馆332”的两条信息。上诉人杨洪安及原审被告人普洪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二人均受上诉人李梅义的雇请,李梅义给杨洪安3000元钱作为路费,为获取报酬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李梅义的供述证实其曾用名为何生,但否认参与运输毒品犯罪。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梅义、杨洪安及原审被告人普洪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梅义雇佣、指使杨洪安、普洪伟为其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洪安、普洪伟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梅义提出其未雇佣、指使杨洪安、普洪伟为其运输毒品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原判已根据李梅义、杨洪安及原审被告人普洪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运输毒品的数量,对三人所作出的量刑均适当;故李梅义提出应宣告其无罪以及杨洪安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均予以驳回。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华审 判 员  林 江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