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林芝,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周集镇门面房2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某某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其及具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没有分居五年,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主张的位于周集镇交管站北的门面房系被告父母所有,且已于2011年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合肥市明发商业广场住房一套。朱某某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房产系被告父母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即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即身份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8年10月1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昱丞,16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以其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不认可且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