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宫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宫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丽华。原告王志勇诉被告宫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宫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原告一直在新加坡打工,收入较高。离婚后,被告欲购买一处房产,其先用离婚后分得的财产缴纳首付款,但由于其一直无工作,无收入,遂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一直对被告存有感情,且在原告不在国内的时间,被告一直帮助原告抚养女儿,原告遂同意借款。由于离婚时原告未分得任何财产,原告只能将自己在国外打工所得工资通过银行打款汇给被告。被告多次表示等原告回国后会将借款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回国,但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9430元及利息。被告宫丽华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由于原告需要继续出国打工,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及女儿的一切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故原告才会定期汇款给被告,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汇款25425元,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汇款3036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汇款9840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汇款9620元,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汇款14715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汇款9550元,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汇款19920元。以上合计11943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被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汇款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志勇汇款119430元的性质。原告王志勇提供了汇款单并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宫丽华承认收到此款但主张系原告为被告及原、被告之女支付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宫丽华反驳原告王志勇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被告宫丽华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汇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费的事实,但被告宫丽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诉请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943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桂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