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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玉龙、徐泽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玉龙,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龙,个体户。被告徐泽亮,个体户。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圆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家园合作社)与被告李玉龙、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传会、审判员张园园、人民陪审员刘光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徐泽亮、希尔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园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玉龙因前期向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借款300万元未能偿还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利息349275元及本金300万元,后李玉龙将利息349275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5个月之内偿还,被告徐泽亮、希尔顿公司为其担保。针对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77%,被告徐泽亮、希尔顿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49275元及利息533539元,合计3882814元。被告李玉龙、徐泽亮、希尔顿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玉龙因欠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49275元,就300万元本金与原告重新订立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7.71.77%,被告徐泽亮、希尔顿公司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金额、资金使用费等。同时,针对所欠利息349275元,被告李玉龙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用期5个月,被告徐泽亮、希尔顿公司同时提供担保,未在借条上注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龙因欠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49275元,与原告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龙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492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533539元,因双方重新订立合同时,针对300万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1.77%,经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泽亮、希尔顿公司为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徐泽亮、希尔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玉龙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李玉龙、徐泽亮、希尔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9275元及利息533539元,合计3882814元;二、被告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玉龙追偿,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0元,由被告李玉龙、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会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还早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还全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