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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江某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大女儿杨甲某,2009年4月生育小女儿杨乙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6月起便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双方无法和平相处,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乙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在醴陵市板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因夫妻感情不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想与原告离婚,不希望两个小孩分开,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2011年6月,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原告都承认了,所以被告才会打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工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对其弟弟公司还入股20000元,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4日在醴陵市板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杨甲某,现在板杉中学读初一,2009年4月16日生育次女杨乙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便到广东惠州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正月,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来过一次。同年5月份,被告将杨乙某送到广东惠州原告弟弟家,后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曾去接过原告,但未找到原告。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之女杨甲某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2011年6月矛盾产生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杨甲某、杨乙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杨乙某,被告抚养杨甲某,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小孩,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因婚生女杨甲某已经年满13周岁,经本院征求杨甲某的意见,杨甲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而婚生女杨乙某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杨乙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杨甲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对其弟公司还入股2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但是原告否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且被告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欠其姐杨江林债务,原告否认存在夫妻债务,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杨江林可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乙某由原告江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对杨乙某享有探望权;婚生女杨甲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江某某对杨甲某享有探望权。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