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振波与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波,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曹振波,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刚、侯丰伟(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陶润霖,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波与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侯丰伟,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卫东、鑫隆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5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14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14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1100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3日借款5000000元共计九笔借款,合计金额16400000元整,并且由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转入股东兼会计申丹丹的账户中。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16400000元并且被告已将全部借款本金付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据9份,证明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条10份及申丹丹证明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打入了借款人指定账户;3、担保书一份,证明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为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申丹丹录音及短信一份,证明借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12月1日,所借款项利率因借款时间的不同所还月利息不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直接支付原告转款凭证11份,证明在2014年直接支付原告账户4856100元,2、按照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的付款凭证36份,共计金额13864500元,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3864500元;3、车辆抵款收到条四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冲抵借款的车辆价值共计1618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九份借据均是提前出具的,被告张卫东和鑫隆公司实际没有收到16400000元,收到金额以转款凭证为准,且二被告从未通过现金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钱款;对证据2中2014年5月30号转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无关,其他凭证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申丹丹的证明是否由申丹丹所写持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并且也未经公司人员签字,该担保书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无效。且对于丽思公司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在与公司请示后决定申请鉴定与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并不是案外人申丹丹所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认为没有收到出借款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九次借款时间跨度长达7个月,对于原告辩称的没有收到借款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以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金融机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转账时间和借条日期不是同一天,但因双方存在多次借款行为,在款项交付时,既有先打条后打款的情形,也有先打款后打条的情形。申丹丹作为被告方财务人员,该证明已证明其所收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真实性较高,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丽思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对外即已产生担保效力,至于其内部是否召开股东会系公司程序,不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对证据4,被告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证据所显示的4850000元的款项,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6月10日付给李英2000000元与原告无关,其他36笔汇款均是偿还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这些借款的原件,被告已经收回,本案诉请的16400000元被告及担保人均应偿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车款是张卫东借款的抵押,不能认作是归还被告的借款。另外,这些车辆的手续不齐全,没有发票和合格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2014年11月29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413600元(含利息13600元)、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中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4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1000000元也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其余转款,根据原、被告之间提交的证据及申丹丹录音,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对证据3的车辆冲抵借款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十辆车是对被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车辆手续不全致使车辆无法过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卫东、鑫隆公司与原告曹振波于2013年12月即存在借贷业务来往,原告曹振波多次借款给被告张卫东、鑫隆公司或者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被告张卫东、鑫隆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3日共分九次向原告曹振波借款合计金额1640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据,并且由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会计申丹丹和张卫东本人。借款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4年12月1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另查明:在被告直接支付到原告本人账户的11笔转账凭证及明细中,2014年11月29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的413600元(含利息13600元)、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在被告支付到他人账户的36笔转账凭证及明细中,其中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的4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1000000元也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转款都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64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5年1月,被告通过商丘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十辆车,价值1618600元,用于冲抵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曹振波与被告张卫东、鑫隆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张卫东及鑫隆公司,二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在用价值1618600元的车辆冲抵借款之外,剩余的14781400元借款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大额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在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利息,但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申丹丹的录音可知,该借款之间存在高额利息,被告认为其所出具的11份证据系偿还本金的辩驳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该借款约定利息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制的规定,对借款的利率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东系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该笔借款中四笔借款的借条由张卫东个人出具,但该四笔借款也是由原告曹振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会计申丹丹,被告及案外人申丹丹对此予以承认,依法应由张卫东与鑫隆公司共同偿还。被告丽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振波借款本金14781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00元,由被告张卫东、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