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运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林娟,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2月1日在祁东县原金桥区公所登记结婚,1984年5月生儿子陈大某,1988年2月生女儿陈小某,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冷漠。2010年11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吵打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希望。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后原、被告购��的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不能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1日在祁东县原金桥区公所登记结婚,1984年5月28日生男孩陈大某,1988年2月1日生女孩陈小某。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及小孩等原因偶有争吵。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祁剧团宿舍)303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及小孩等原因偶有争吵,且因为一时意气均在庭审中要求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小孩等各方都积极沟通,彼此之间相互体谅、互相扶持,共同努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携手共建美好家园,原、被告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运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全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