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加发、陈小龙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因其经营的“顺达的士”车辆经常被举报,且车辆曾被人打砸,怀疑系“随缘的士”的经营者陈某甲等人所为,遂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打砸对方车辆。同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拨打“随缘的士”的召车电话,后“随缘的士”派遣被害人陈某驾驶闽D**号小轿车到翔安区马巷镇“锦绣祥安”路口提供接送服务。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见被害人陈某驾驶车辆到现场后,即各持一把水管焊刀随意打砸闽D**号小轿车,致该车车窗玻璃、车灯、车门、引擎盖、后备箱盖等处受损,被告人蔡某某还徒手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脸部。经依法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566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古垵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小轿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维修单,和解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公然藐视法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85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二十三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日,依法均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