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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芦艳华与河南金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艳华,河南金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芦艳华,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芦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艳华与被告河南金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金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艳华诉称,金玺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芦艳华借款700000元,并向芦艳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20‰。以上借款到期后,金玺公司至今未向芦艳华偿还,芦艳华多次要求金玺公司偿还该借款,但金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芦艳华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金玺公司向芦艳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玺公司向芦艳华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要求按照当时约定的月利息为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金玺公司承担。被告金玺公司辩称,借款行为是民间的融资行为,借款合同无效,金玺公司有返还本金义务,不应当承担高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金玺公司向芦艳华借款700000元,并向芦艳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如下:“借据,借款单位金玺公司收到出借人芦艳华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人:金玺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建军,2014年9月26日。”芦艳华通过银行将现金700000元汇给金玺公司,当庭,金玺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芦艳华多次找金玺公司催要借款,但金玺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引起纠纷。另查明,金玺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26日起,每月向芦艳华支付利息14000元,直到2014年12月25日前共计支付利息42000元(三个月),2015年1月25日前,金玺公司仅向芦艳华支付利息7000元,金玺公司共计支付利息49000元,当庭,金玺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本院在主持调解时,金玺公司愿意偿还借款,但由于偿还数额差距较远,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芦艳华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汇款单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玺公司向芦艳华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金玺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芦艳华要求金玺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芦艳华要求利息部分,截止2014年11月21日前未超出法律规定,仍按借据约定的20‰计算,之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2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金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芦艳华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2014年11月22日之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执行时扣除河南金玺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00元,由河南金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少春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