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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天津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天津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大成国际中心*座*层。负责人梅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706(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与被告天津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春宇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建丰、人民陪审员王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科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天津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盈科律所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盈科律所与天津春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天津春宇公司委托盈科律所代理其起诉天津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一、盈科律所完成了委托案件的关键性的核心事务。2011年5月18日,盈科律所代理天津春宇公司完成了立案工作;2011年6月7日,经盈科律所努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同意天津春宇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出具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时冻结乐业公司2500万元;盈科律所律师提出建议,并取得天津春宇公司认可,委托天津市津建津评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以下简称津建津评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为委托案件的关键内容“预期可得收益”提供了权威依据,为委托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基础;盈科律所查询大量资料,形成了5000多字的《代理意见》,为委托案件的胜诉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盈科律所律师参与了天津二中院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对案件起到实质作用和意义的诉讼活动,参加2011年7月14日证据交换提交了《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并发表质证意见,参加2011年8月19日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证据及其(说明)目录、法院判例、资深法官的权威观点和意见等。二、2011年11月15日,天津春宇公司以莫须有罪名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在胜诉在望的情况下,企图以此逃避律师费支付。三、天津春宇公司应支付律师服务费。盈科律所已经完成了对于案件起到实质作用和意义的诉讼活动,委托案件取得胜诉结果与盈科律所工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天津春宇公司解除委托后的诉讼活动,已非实质事务,或是在盈科律所已完成工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延伸,甚至是向不利于天津春宇公司的方向发展,2012年6月5日合议庭组织质证,是对津建津评公司第二次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发表质证意见,2012年7月30日组织质证,是对天津天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元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鉴于盈科律所已经完成了委托案件诉讼当中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事务,无论是依法、还是按理,盈科律所均应支付律师服务费。2012年8月17日,天津二中院就委托案件作出(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业公司赔偿天津春宇公司22485675元,2013年4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117号民事调解书,乐业公司给付天津春宇公司补偿金130万元。现盈科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天津春宇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津春宇公司辩称:盈科律所代理律师未尽职尽责的实施代理行为,也未充分维护天津春宇公司合法权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明显有不负责行为,包括《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约定的指派律师没有实施代理行为,盈科律所代理律师同时代理其他利益冲突方案件,并擅自将案件泄露给利益冲突方,并编造宣传与相关特权领导人的关系,对案件结果进行许诺等行为,违反协议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违反律师费、律师职业道德、律师职业规范;2011年11月15日,天津春宇公司向盈科律所发出了解约通知函,盈科律所并未表示异议,对案件也不再实施任何代理行为,本案中盈科律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津春宇公司不同意盈科律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天津春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盈科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约定甲方与乐业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奚玉、车行义律师为甲方与乐业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包括立案、陈述事实、参与庭审、辩论和调解);第三条乙方义务:(二)乙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告知甲方所委托事务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五)乙方在代理甲方案件期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第四条甲方义务:(三)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第五条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二)经协商,双方同意并确定的律师费支付方式为:按照本案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特殊性,以基本律师费用再加案件实际效果核算的方式支付,具体约定如下:第一阶段:本案受理阶段。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甲方支付基本律师费15万元后,律师即开始工作。该第一阶段以天津二中院正式受理本案即收到该院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保全裁定即查封、冻结现仍存于天津滨海新区法院账上的2500万元款项(乐业公司土地拍卖款)为办理并办结该阶段的标准。如法院未能受理本案或未能实现对上述2500万元的诉讼保全,则本委托代理协议终止,甲方无需为此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全额退回已收取的基本律师费15万元);另,如果因为甲方找了相关领导取得批示,因为此批示二中院纠错:将已生效裁定撤销,恢复原天津仲裁委裁决的法律效力致使本合同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情形,这时甲方可自动撤诉,乙方代理只收取甲方已付的基本律师费15万元,双方终止本代理合同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如果批示的作用不能够发生此效果,只是继续审理此案,则甲乙双方的代理合同继续有效,代理费以以下条款中的约定的比例计提;第二阶段:本案实体一审阶段。该第二阶段的律师费以该一审判决所支付甲方的诉讼请求为基数,以30%的比例计提。甲方在收到执行款后按上述比例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如在本阶段中,在法院主持下甲方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律师费的计提比例和支付方式、时间与判决相同;第三阶段:案件实体二审阶段(如有)。在确认甲方或对方当事人上诉的5日内,由甲方预付支付乙方律师费50万元(该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扣除。如二审驳回甲方的全部诉讼情趣,则该50万元全额退还甲方)。因二审增加了工作量,律师费比例附条件地升为:1)二审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的基数在1500万元(不含本数)的情形,一、二审律师费共计为该基数的30%不变。2)二审支持甲方诉讼请求的基数在1500万元(含本数)以上至200万元(不含本数)的情形,一、二审共计为该基数的33%计提。3)超出2000万元(含本数)的情形,一、二审律师费共计为该基数的35%计提。甲方在收到执行款后的3日内,按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乙方。如在本阶段中,在法院的主持下甲方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律师费的计提比例和支付方式与判决相同;本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乙方不再另加任何费用;特别说明:1、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本条中基本律师费15万元在成功办理案件受理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后,即不因后续法律程序的实际效果而退费,也不计入此后诸阶段律师费的计提当中;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二)因甲方追加委托事务或增加诉讼当事人,或当事人一方提出反诉、增加诉讼请求等重大诉讼事件变更导致代理事项明显增多的,乙方有权要求增加律师代理费,甲方应当合理地追加代理费,增加代理费协商未成的,乙方有权在原委托范围内提供工作;(三)甲方明确放弃委托事务的,可以要求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后的律师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乙方律师工作延误、重大失职导致甲方蒙受重大损失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事务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事务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同日,天津春宇公司向盈科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11年5月18日,天津二中院立案受理天津春宇公司诉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春宇公司要求乐业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500万元。2011年6月7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1)二中民四诉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乐业公司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2011年7月8日,经天津春宇公司委托,津建津评公司作出津建津评咨字(2011)008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评估净利润为4485万元。2011年7月11日,天津春宇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乐业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4485万元。2011年7月14日,盈科律所指派律师车行义作为天津春宇公司代理人参加了天津春宇公司诉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交换,天津春宇公司另委托律师张涛参加了证据交换。2011年8月19日,天津二中院同时组织天津春宇公司诉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汇高(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诉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两案庭审,盈科律所指派律师车行义同时作为天津春宇公司和汇高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庭审。2011年11月15日,天津春宇公司向盈科律所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内容为:关于贵所代理天津春宇公司诉乐高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贵所指派奚玉、车行义二位律师代理该案工作。但是,贵所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并没有尽心尽职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在代理我公司案件的同时代理其他利益冲突方的案件;擅自将我公司案件的相关情况泄露给其他第三方;编造、宣传与相关特权领导人员的关系,对案件结果进行许诺等相关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也严重违反了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因此,贵所律师已经不再适合代理我公司的上述案件。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经与贵所律师沟通后,特向贵所作出如下通知:一、自贵所接本函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撤销对贵所律师的授权委托;二、贵所律师不得再以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件任何诉讼活动,也不得再以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或签收任何涉及我公司的文件;三、贵所立即将所留存的我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诉讼文件(包括原件和复印件),全部退还我公司;四、贵所及贵所律师对于本案中所知晓的我公司情况,均不得纰漏给任何第三方。2012年2月29日,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实律所)律师张涛、天津春宇公司职员陈晨作为天津春宇公司代理人接受了天津二中院询问。2012年5月21日,津建津评公司经天津二中院委托作出津建津评估字(2012)04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晟卉花园二期18750平方米住宅在估价时点2009年3月31日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具备销售条件下,开发完成后应产生的净利润为2402万元。2014年7月24日,天元公司经天津二中院委托作出津天元房评字F(2012)第3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晟卉花园二期在估价时点2009年3月31日取得销售许可证,具备销售条件下的净利润为2409万元。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30日,天津二中院就天津春宇诉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汇高公司诉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组织庭审,长实律所律师张涛、天津春宇公司职员陈晨作为天津春宇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及调解,盈科律所律师车行义作为汇高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及调解。2012年8月17日,天津二中院就天津春宇公司诉乐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业公司赔偿春宇公司损失22485675元。此后,乐业公司不服(2011)天津二中院二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天津春宇公司与乐业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乐业公司给付天津春宇公司经济补偿金130万元。庭审中,天津春宇公司提交2011年10月31日天津春宇公司陈大庆、陈晨、武晓明与盈科律所车行义律师谈话录音,证明盈科律所车行义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对天津春宇公司存在虚假承诺行为,称有某位领导督办,给法院院长批示等。后天津春宇公司经核实,盈科律所的这些说法都是虚假的,盈科律所不负责任的代理方式,导致天津春宇公司在此后解除了与盈科律所的委托代理关系。盈科律所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录音证明盈科律所律师尽职尽责,天津春宇公司认可车行义律师文笔,让车行义律师写情况反映,向有关部门邮寄,2011年11月15日当天,天津春宇仍有材料要求车行义律师邮寄,说明盈科律所为维护天津春宇公司利益,超出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庭审中,天津春宇公司主张其解除与盈科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依据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一条,以及《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第三条第(二)、(五)项,第六条第(四)项。庭审中,盈科律所主张其要求天津春宇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是《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第五条关于“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天津春宇公司与盈科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天津春宇公司诉乐业公司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二中民四诉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津建津评(2011)008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解除协议通知函》、天津二中院庭审笔录、津建津评估字(2012)04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津天元房评字F(2012)第3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二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津春宇公司与盈科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一方面,本案《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虽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排除委托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第七条违约责任对天津春宇公司“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亦不宜否定天津春宇公司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天津春宇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其与盈科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天津春宇公司向盈科律所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后,盈科律所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天津春宇公司与盈科律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自2011年11月15日起解除。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本案诉争的《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虽具有商事委托的性质,但其仍系以天津春宇公司对盈科律所指派律师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盈科律所指派律师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故,委托关系成立后,在双方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天津春宇公司对盈科律所产生了不信任,应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以更好的维护自身的诉讼权益。在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天津春宇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31日谈话录音,盈科律所代理人在谈话中确有“上级领导督办”等不当言论或表述;另一方面,天津春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盈科律所存在《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天津春宇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盈科律所在代理过程中给天津春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认定天津春宇公司与盈科律所对《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的解除均负有过错。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在一审诉讼中解除后,盈科律所并未代理天津春宇公司此后的一审及二审程序,盈科律所以天津春宇公司诉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调解结果为依据,要求天津春宇公司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天津春宇公司与盈科律所就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且盈科律所在天津春宇公司与乐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立案、财产保全后,仍代理天津春宇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及第一次庭审,进行了部分代理工作,天津春宇公司应向盈科律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天津春宇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合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负担四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