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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7月20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8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淮南市八公山区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市八公山区第二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民警遂将王某某带至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抽血样本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图片、抽血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