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辉,刘殿财,贺军武,王恩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辉,男,1945年8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财,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武,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发,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友竹,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跃辉、刘殿财、贺军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恩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黑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三被告与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将草原(朱家铺)承包给三被告,承包期30年。2007年3月18日三被告将此承包的草原中的20公顷转包给原告,原告向三被告交了10,000.00元承包费。原告在承包期间,非法开垦草原12.55公顷种植农作物。原告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非法开垦的草原,经认定是王国成承包的洮南市二龙乡仁义村草原(南兔毛甸)。原审认为,三被告对承包给原告的草原没有经营管理权,因此三被告不具有对草原进行处分的权利。故三被告应将承包费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求返还承包费1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辉、刘电(殿)才、贺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连带返还给原告王恩发承包费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3月18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跃辉、刘电(殿)才、贺军武承担。宣判后,刘跃辉、刘殿财、贺军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争议草原是上诉人在2002年从二龙乡兴义村承包来的,2007年转包给被上诉人的20垧,被上诉人一直经营至2013年,被以破坏草原涉嫌非法侵占农用地罪判刑,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翻毁的草原是王国成在仁义村承包的。事实上,王国成是2008年同草原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2、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草原在合同范围内,原审判决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恩发答辩称,2007年我包的草原合同有四至,王国成管我要钱,说地是他的,我没给,王国成就给我告了,说开他地了,公安局把我抓了,后来判刑了。原审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刘跃辉、刘殿财、贺军武是否应予返还王恩发承包费1万元及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采信生效的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王恩发采取虚构承包合同的方式侵占王国成所承包的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南兔毛甸草原后,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农用地12.55公顷”符合法律规定,进而确认“三被告对承包给原告的草原没有经营管理权,因此三被告不具有对草原进行处分的权利。故三被告应将承包费10,000.00元返还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