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玉庆、汪小莉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庆,汪小莉,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朱玉庆,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海俊,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系朱玉庆姐夫。原告:汪小莉,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诉讼代表人:朱金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庆、汪小莉诉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正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玉庆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俊,原告汪小莉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被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朱玉庆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铺及商品房,2012年10月,经天地公司同意朱玉庆将其中一间商品房转让给汪小莉。2012年10月,朱玉庆、汪小莉以工程款抵付的形式付清购房款。因天地公司未给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判令原告朱玉庆对XX山庄北区32幢楼中D06、07、08、09号商铺房,以及32-2-102、32-2-201、32-2-202号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原告汪小莉对2-2-101号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天地公司配合两原告行使取回权,将上述房屋登记到两原告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实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之诉,而在2014年11月13日,本院已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宁国市XX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对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且破产重整程序尚在进行中,故原告应向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原告未经债权申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玉庆、汪小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97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