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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泽银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黄泽银。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衍敬。本院受理原告黄泽银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NH-A-027“破桩头劳务分包协议”的补充,约定其他未尽事宜依据原合同执行。因此,该协议为赵杰斌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破桩头劳务合同》(NH-A-027)的续合同。在《破桩头劳务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诉讼,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裁决”,按法律规定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另,案涉纠纷发案于宁杭客运专线第二分部,该项目属于铁路建设施工项目,因此本案为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涉宁杭客运专线项目,案涉纠纷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为宁杭客运专线杭州余杭区仁和段,故原、被告约定案涉纠纷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裁决违反专属管辖,本案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