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锦州克林食品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锦州克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9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10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锦州克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锦州克林食品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2011年5月始,二原告召集村民为被告的500亩树莓基地进行管理。截止至2013年5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工资及管理人垫付的费用共计694346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94346元。经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二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召集村民管理被告树莓基地属于履职行为,村民为被告管理树莓基地,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43元,退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搜索“”